龚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7: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811民初485

原告龚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是再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希望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联系,在经济上也提防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既没有防着原告,也没有不希望原告和前夫的孩子联系。被告只是让原告不要将不良情绪带到生活中来。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双方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因沟通不力,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8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多

年,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倍加珍惜。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为在经济等问题方面缺乏沟通和信任,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未能妥善处置,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和孩子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学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并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郦晓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