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7: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395

原告:顾某,女,19736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男,19605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李某1,男,197291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14日生一子名李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活一般。2013年原告外出承包建设工程后,在外有了外遇,自2015年正月至今,长期不归,不顾原告及子女生活,其收入虽高却从未有一分钱给原告家用。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分别于20161月、20172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第三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1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嫁至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尚可。婚后原告在家工作,照应家庭,被告则长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6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处理。2017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7)苏062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故未能确认原、被告之间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仅由原告当庭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添置了冰箱、立式空调、挂壁式空调、康佳25寸纯平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康佳液晶彩电两台、电瓶车两辆(其中一辆由婚生子使用);婚后在老家住址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幢(未能提供建房报告、房产证),2017年将厨房翻新、装潢。原告另陈述其无债权,翻新厨房时差欠苏三(大名不知道)15000元工钱和材料款(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尚可,并生有一子李某2(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生活,感情逐渐疏远,并由此产生矛盾,自20161月至今,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调解和好之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未能到庭予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案暂不做处理,双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院准许。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