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8: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324

原告:王某,女,19691225日生,汉族,住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6910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仪征市附属车库。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经多次沟通无果。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系网络聊天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我经常对其殴打及疑心病重均不是事实。原告在生活中对我不关心,却与别的男性关系暧昧。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系我个人财产,原告分文未出。我在工厂上班多年,每月八九千,全部交给了原告。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双方于2014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本院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网络聊天后相识、恋爱,并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书,并居住在一起,说明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程度了解后才愿意与对方结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而未采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稳定、为父母提供稳定家庭环境因素的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夫妻感情是能够好合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