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吉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8: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372

原告:刘某,女,汉族,196878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吉某1,男,汉族,196458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吉某2,于1997620日领养一女名刘萌。原告以被告有出轨行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吉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吉某2,于1997620日领养一女名刘萌。吉某2和刘萌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抚育了吉某2、刘萌,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并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诉称被告有出轨行为,但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