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6: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2766

原告:张某,男,1957121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某,女,196712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

原告张某和被告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被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不久,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开始显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仍未能奏效,201747日向贵院诉讼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未能得到任何改善,目前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2017)苏1081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闻某辩称,我和原告是2014年经媒人介绍,我是盐城射阳人,我和原告均是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存在感情破裂,且不应该走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虽有一些小毛病,但是我可以包容他。我跟原告感情很好,原告住院三次都是我在照顾,原告的母亲我也一直照顾直至去世。现在原告带着一个姓王的女的在家生活,这些我都能包容原告。我认为这不是光荣的事,只要不离婚这些我都能包容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47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闻某离婚,后张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7)苏1081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院经综合评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陶家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