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6: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2民初1609

原告:曾某,男,汉族,1990814日生,江西信丰人,信丰县油山镇兴隆村樟屋,

委托代理人吕作先,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女,汉族,199418日生,江西信丰人,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6275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被告刘某1父亲。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先、被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同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婚前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被告从20176月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未再与被告谋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2016830日被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告知书。

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7731日,我还引了产。2016830日我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告知书是我父亲在婚前给原告的。

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7731日门诊费票。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210日,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同年7月底被告人工流产后,因精神疾病复发导致住院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2016830日被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告知书,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供的:2017731日门诊费票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玉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