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6:0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5369

原告:窦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薄弱,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矛盾,原告窦某某曾于201710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后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1127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58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现因原告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尚不足五年,仍处于夫妻感情的磨合期。因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存在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大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