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5: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5216

原告:吴某,女,1972320日出生,汉族,住住宝应县。

被告:蒋某,男,19731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从结婚至今原告就一直遭受家暴,没有过好日子。双方争吵、打骂从未间断过。原告怀孕时,被告也未停止过家暴,原告多次被打后被送到医院,夫妻双方从2014年年底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说讲的有家庭暴力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是原告虚构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有一个懂事的小孩,双方在一起为了家庭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且原告所陈述的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是不真实的,实际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从整个家庭的健康发展以及儿子蒋的将来的成家立业角度出发应该回归家庭,夫妻之间有些小问题可以协商解决,而且双方岁数已大,而且不应当在这个时候轻易提出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现已成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感情上的沟通、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员  陆光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