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7: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2787

原告:夏某,女,198652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8511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820日,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负担,直至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短暂的相处后,后于××××年××月××日在仪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原告夏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版,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威胁,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院经综合评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陶家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