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2: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5918

原告:岳某,女,19949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881128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宝应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岳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徐某2。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极其淡薄。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在分居期间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威胁、骚扰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徐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脾气暴躁、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7)苏1023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短信截图3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与被告徐某1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8月和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存在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化解隔阂,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吉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