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2: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2民初2073

原告:邹某,女,198422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1978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9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0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不了解,完全听信他人之言而草率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2。结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上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在原告怀孕、带小孩期间,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2013年正月被被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五年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好处,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结婚是完全自愿的,双方虽是经人介绍,但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历时约两年时间。期间,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完全听信他人之言而草率结婚”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先同居生活,尔后生育子女才补办结婚证的。如果双方感情不好怎么会生育子女。更不会补办结婚证。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都不是事实。被告是个老实本分的人,多年在信丰县城马鞍山澳华饲料服务部务工,每月二千多元的收入都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的父母是企业退休人员,收入也有五千多元。双方结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根本不存在不给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为了使家庭富裕起来,2013年至今在广东打工,每年都有几次回家看望小孩,并非原告所说的“赶出家门分居至今,五年来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在一起生活”。事实上,双方之间的感情尚可,根本没有破裂。在此,希望原告看在年幼孩子的份上,放弃离婚念头,共同把孩子抚养教育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2,现在被告家带养。后原告前往广东打工,自2013年以来很少回男方家,双方自此后很少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谈婚,初期感情基础较差,但结婚至今也有十余年,且育有一尚未成年的小孩,只要双方重视家庭,承担起家庭的义务,遇事多沟通交流,男方多包容善待女方,女方多体谅理解男方,相信经过双方的努力,夫妻感情会逐渐步入正轨,家庭生活也会逐渐和谐起来。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