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1: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2民初2208

原告:曾某,女,19905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被告:冯某,男,19871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0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短暂相处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信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孕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情急躁,婚后短时间内已经吵架数次,并对原告恶言恶语。尤其是被告在婚前隐瞒了与两个女人怀孕堕胎之事,婚后仍与其中一个名为朱美华的女人纠缠不清,并一直欺瞒原告。直到朱美华在820日电话联系原告,表明她与被告有不清楚的关系,原告才由此得知婚前隐瞒欺骗之事。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原告伤心绝望,从821日起便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在解释此事之后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原告回家取所需物品时,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反而责怪原告。原告主动与被告商议相关事情时,被告也是性情急躁,出言不逊。在其他时间原、被告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89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双方在916日之后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被告婚前隐瞒的事项对建立婚姻关系有重大影响,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这种欺骗行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年××月双方认识,一直相知相爱将近一年,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仍与他人纠缠不清不符合事实,婚后任何人都有自己的个人隐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16万元,三金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对其隐瞒了被告曾与其他女子交往并造成怀孕等事实,于是无法忍受,双方自此产生矛盾而无法化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双方的婚姻,夫妻感情也不是一天两天能完全培养的。双方经人介绍谈婚,感情基础较差,结婚时间短暂,相处时间也短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培养实属正常,而原告则以“被告与两个女人怀孕堕胎且婚后仍与其中一个名为朱美华的女人纠缠不清,并一直欺瞒原告”为由而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想法过于冲动,且尚欠理性思考。被告婚前有过感情经历甚至犯错,原告应给予其合理时间让其悔改。男方也应充分理解女方对这方面事情(欺骗行为)的敏感性。双方应加强感情交流,只要男方知错真诚悔改,女方则应以宽容的态度接纳并给予其机会,毕竟谁都有犯错的时候。相信只要双方重视彼此,遇事多沟通交流,男方多包容善待女方,女方多体谅理解男方,双方本着对对方忠贞的态度,相信经过双方的努力,夫妻感情会逐渐步入正轨。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