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1: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2民初1891

原告施某,女,19775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1,男,1974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庆元,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郑某2、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3年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兴玉、××××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3。婚后两人经常为被告赌博的事争吵且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孩子不闻不问,抚养孩子所需的一切生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承担,致使原告无法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家庭户口册、本院(2017)赣0722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自动撤诉)。

被告郑某1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原告陈述的离婚事实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某1未向本院举证。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1995年起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郑兴玉、199812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32014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家庭在被告家里建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家庭户口册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婚后两人经常为被告赌博的事争吵且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孩子不闻不问,抚养孩子所需的一切生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承担,致使原告无法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玉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