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3: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初2773

原告:陈某,女,198210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1,男,19811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9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被告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2,现在金湖县育才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双方婚后长期生活,对方不足逐渐显现,加之被告生性多疑,致原告反感,尤其最近三年,被告在淮安上班,与原告分居,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邹某1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并生有一女,被告外出淮安打工也是为补贴家用,为给家庭提供更好的条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金湖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邹某2,现就读于金湖县育才小学。原告曾于2018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愿依法缔结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6年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深的感情,婚后育有一女,现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爱护才能健康快乐地成长,原、被告对此均应负起责任。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有时沟通不畅,亦有争吵行为发生,但不能就此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了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注意调节好自身心态和情绪,改进交流方式,多一点相互包容,少一点相互指责,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多顾及家庭和小孩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