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3: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2949

原告:董某,女,19841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青,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1,男,1975101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董某和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青、被告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10月原、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双方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2。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性懒惰,几乎很少挣钱回家,整个家庭处于极其窘迫的困境。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之间毫无交流,即使联系也是争吵,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毛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告逼迫我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2594406室房产房贷都是我在还,原告对该房产贡献比较小,房产分割我应多占一些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和被告毛某1200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女毛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仪征市房屋,面积为73.88平方米。20101018日,被告毛某1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证号:真州2010012359)。购买该房屋时,毛某1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11.5万元。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房屋尚有3万元左右贷款未偿还。

2017年124日,原告董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1离婚,本院于同年1220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毛某1认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苏1081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产调查询结果证明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调解离婚,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董某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与被告毛某1离婚,虽经本院于2017年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7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以致夫妻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因婚生女毛某2长期随毛某1在仪征生活、就学,而董某在南京工作难以照料毛某2,且毛某2向本院表示同意和其父亲毛某1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毛某2由被告毛某1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董某自2018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毛某1子女抚养费600元。因位于仪征市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毛某1名下,且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故该房屋依法属于原告董某和被告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就该房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房屋未清偿完毕的抵押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和被告毛某1离婚;

二、婚生女毛某2由被告毛某1直接抚养,原告董某自2018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毛某1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毛某2独立生活时止;

三、登记在被告毛某1名下的位于仪征市房屋产权由原告董某和被告毛某1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欠抵押贷款由原告董某和被告毛某1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法官助理  任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