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3: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初2255

原告:刘某,女,19767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吴某1,男,19794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8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抚养婚生子或婚生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1128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2,××××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吴某3。原、被告婚姻带有欺骗性,双方的理念、观念相互对立,家庭生活极不和睦,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后,冲突就开始不断。原告在这个家庭享受不到平等权、生存权以及对子女的教育权等,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吴某1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具有欺骗性是完全不存在的,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十多年,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平等权、生存权,至今原告还自由自在地在外打工生活,倒是原告自己没有履行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被告及两个子女一直在期待原告回归家庭,共同抚养子女。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2002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11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2,××××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吴某3。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相互间缺乏交流、家庭关系处理存在一定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7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71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4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755日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20187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保证书、(2017)苏083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历经多年,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家庭关系也相对较为稳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7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虽于201745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经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两次起诉后的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良好的家庭环境是给子女提供优良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的前提保障,本院综合考虑不准予双方离婚对其子女有利。望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珍惜夫妻感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玉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