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4: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4371

原告:潘某,女,198912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86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61101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江苏省宝应县。系被告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志,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发国、徐发强抚养权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徐发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徐发强,小孩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相互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5年底因为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3月、20171月、9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判决后,双方情况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依然变本加厉的实施家庭暴力,骚扰和殴打原告及母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恢复可能,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很深,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父母的监护下一直进行医学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小孩教育费计20万元。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婚后患有××障碍,原告逃避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导致被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希望原告撤回起诉,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待被告病情好转后,再协商处理婚姻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320号、(2017)苏1023民初161号、(2017)苏1023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3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查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疾病证明、证据2医疗费票据12张、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据4存款人为原告的存折2张、存单1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伪造,购房时间应为2014年,而不是2016年。本院经查核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徐发国,××××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徐发强。2014730日,被告因对原告母亲实施强奸未遂,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310日,被告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诊断为××性障碍,现尚在继续治疗服药。2016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先后于20163月、20171月、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处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名男孩,彼此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近年来继续骚扰、殴打原告及其母亲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从维护家庭和谐出发,积极履行对丈夫的照顾义务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吉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