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4: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3887

原告:颜某,女,19651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1,男,19661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田,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勇、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子朱某3。婚后因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朱某1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间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也未因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首先,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系1994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相识、相处、相爱到办理结婚登记,均两情相悦;其次,婚后感情和睦,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家庭关系更加和谐愉悦,被告更是将所有收入交给原告,还为原告配置助听器改善其耳疾困扰;再者,现今原告提起离婚系双方缺乏沟通存有误会,只要加强沟通理解,定能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11994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3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已长大成年,可见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今虽产生些许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