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5:5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1759

原告彭某1,男,19731月生。

被告赵某,女,19723月生。

原告彭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7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11月生育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4月离开常州前往外地工作,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读大学时相识,于1995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4月登记结婚,于200811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84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1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减半收取120元,由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晏国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