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琅天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凤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0:2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3834

原告苏州威琅天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梨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义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丹,女,1992315日,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高凤雷,男,19871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东侧吴山街北侧塔韵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奥野光一,董事长。

原告苏州威琅天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威琅公司)与被告高凤雷、第三人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雷、第三人永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3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时,原告仅负责手续办理,相关责任不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103037.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凤雷未作答辩。

第三人永旺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高凤雷与威琅公司签订了派遣类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56日起至201755日止,高凤雷由威琅公司派遣至永旺公司处担任保安,威琅公司没有为高凤雷缴纳社会保险。2015519日,高凤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2015101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凤雷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12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高凤雷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20165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认为高凤雷伤残程度为九级,高凤雷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6524日,高凤雷向威琅公司寄送了辞职申请。201662日,高凤雷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琅公司、永旺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60元及住宿费832元,20161012日,该委裁决威琅公司支付高凤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永旺公司对威琅公司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高凤雷的其它仲裁请求。威琅公司及永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永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永旺公司撤回诉讼处理。

庭审中,原告威琅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威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高凤雷办理工伤保险,被告高凤雷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威琅公司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威琅公司提出的与第三人永旺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仅对原告威琅公司及第三人永旺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被告高凤雷没有任何约束力。现原告威琅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威琅公司应支付被告高凤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第三人永旺公司起诉后被本院裁定按撤回诉讼处理,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因此应对原告威琅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威琅天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凤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第三人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威琅天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威琅天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