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志明与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0:0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7484

原告:沈志明,,19637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管家园211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志明与被告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光十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被告五光十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20163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25625.2元(工伤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天×30天×9个月=54000元;护理费:85.14/天×180=15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的工资福利:6000/月×12个月=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瓦工职务。2015212日,原告在被告吴中区月浜街澹台湖会议中心项目工地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右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9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工伤认字[2015]00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1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工第03304号鉴定结论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工伤待遇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3月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628日制发了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是按每月30日计算,实际出勤日每日200元计算的,裁决书按每月21.75天计算原告月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书没有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事实上需要护理,出院后亦需要休息康复。就医需要交通费,目前内固定在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等等一系列相关费用,而裁决书均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五光十色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从原告2015212日摔伤开始双方就没有关系了。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212日,原告沈志明在为被告五光十色公司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害,当日经苏州吴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825日,五光十色公司出具《个人工作证明》一份,载明:“此证明沈志明(身份证号:)是我公司员工,担任瓦工职务,于2015212日在吴中区月浜街澹台湖会议中心工地摔伤,特此证明。”2015827日,沈志明申请工伤认定。20159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00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志明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51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第03304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沈志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五光十色公司未为沈志明缴纳社会保险。

2015212沈志明受伤当天,于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5214日出院。2015214日,沈志明于海安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216日,沈志明接受了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31日,沈志明出院。出院后,沈志明定期至海安县中医院复诊,该院在沈志明的门诊病历中载明了沈志明的病休时间,最后一期至2015831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沈志明受伤后住院共15天。

2016315,沈志明因工伤赔偿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与五光十色公司的劳动关系;2、赔偿工伤待遇225625.2元。五光十色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2016628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6]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光十色公司支付沈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志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6819日,沈志明向五光十色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管家园211304室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其中载明:“2016315日,申请人(沈志明)递交给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郑重起见,今特再次书面通知贵公司,我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6820日,由他人代收。

另查明:2015816日,沈志明在一份《付款凭单》中的领款人处签名,该《付款凭单》中载明记账人为刘春林、款项用途为“海安县中医院取钢板暂支款”。庭审中,沈志明陈述,其收到了该6000元,该款项系其二次手术费用,目前该手术还未做,刘春林系其老板。五光十色公司陈述,刘春林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干活。

本案审理中,沈志明主张其工资为200/天,每天都工作,故其本人工资为6000/月(200/天×30天)。五光十色公司表示,对沈志明的工资标准不清楚。

本案审理中,五光十色公司还提供了201596日,沈志明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挂靠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本人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有工伤认定和工伤伤残等级通知书等。为了使本人能顺利得到保险赔偿,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本人申报工伤,并同意其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此,本人承诺,本人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金后,绝不再另行向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工伤待遇等。除去保险公司获赔的费用后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己承担”,证明沈志明承认其与五光十色公司系挂靠关系,非劳动关系。沈志明主张,该承诺书系其按照刘春林写的内容抄写的,承诺书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春林说不写承诺书,公司就不配合走工伤程序。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个人工作证明复印件、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姑劳人仲案字[2016]23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付款凭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曾向被告书写《承诺书》,表示在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任何工伤待遇,其余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但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在2016315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315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工伤玖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6000/月(200/天×30天),而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两年,而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本人工资为600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000元(6000/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315日,原告为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5.1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277.1元(85.14/天×15天)。原告对于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护理期计算180天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其亦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有医嘱的病休时间至2015831日止。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5212日起至2015831日止。根据本院前述的原告伤前工资标准为6000/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600元(6000/月×6.6个月)。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另外收到的6000元,因该款项已在付款凭单中明确为“海安县中医院取钢板暂支款”,故在本案中,不应将该6000元在原告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志明与被告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3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以上合计170177.1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五光十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姜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