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健,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曾因吸毒,于2005年12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马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广,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暂住常熟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杨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杨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健、杨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健于2018年2月6日16时许,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在12345转接的电话里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杨广至常熟市琴川街道玲珑广场中港商务中心一楼大厅处,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唇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广于2018年2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常熟市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健、杨广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健、杨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健、杨广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健、杨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健于2018年2月6日16时许,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在12345转接的电话里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杨广至常熟市琴川街道玲珑广场中港商务中心一楼大厅处,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唇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唇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7日上午,常熟警方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城市花园4幢604室将被告人马健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杨广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马健、杨广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健、杨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健、杨广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杨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健、杨广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健、杨广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健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健、杨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健、杨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俞惠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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